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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55、1656、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佳丽与被执行人官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娟,王振平,陈佳丽,官英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55、1656、1657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娟,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王振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陈佳丽,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官英慧,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陈佳丽与被执行人官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765、2764、1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振娟、王振平、陈佳丽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官英慧分别履行给付6万元、8万元、13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官英慧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隆化镇东方嘉园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王振平,偿还王振平8万元、陈佳丽10万元、王振娟3万元,被执行人官英慧下欠陈佳丽3万元、王振娟3万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765、2764、19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