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结球与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贤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球,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贤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王结球,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英德。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贤风,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结球与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尼公司)、被告曹贤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结球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分别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晨光、被告曹贤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结球诉称: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曹贤风驾驶被告邦尼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在怀宁县石牌镇河道管理局附近驾车起步时,刮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贤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邦尼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90元(车损34940元、停运损失16250元、评估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邦尼公司未提出答辩。曹贤风在庭审中辩称:我所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已经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受损的GP0011号车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彭泽申联货运有限公司,王结球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价值10599元为依据;我公司也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曹贤风驾驶被告邦尼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在怀宁县石牌镇河道管理局附近驾车起步时,刮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贤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价值核定为10599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王结球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彭泽申联货运有限公司运营车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虽为彭泽申联货运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结球。被告曹贤风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系被告邦尼公司所有,邦尼公司为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皖H挂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结球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是否需要更换)、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结果为:1、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该车车辆损失为34940元;2、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16250元。为此,原告王结球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结球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彭泽申联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曹贤风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三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三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贤风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的机动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曹贤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邦尼公司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其公司定损价值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根据此条款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结球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结球损失54190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案件诉讼费1204元,依法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