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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红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谢罗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雄,男。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红兴,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雄、薛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追加倪红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雄、薛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简称“苏州第三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镀锌管,总金额为人民币596,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分批将镀锌管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实际供货金额为593,217元。苏州第三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苏州第三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93,217元;2、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2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苏州第三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第三人倪红兴,但原、被告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的苏州第三分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倪红兴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倪红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材料称:原告所提供购销合同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对合同相对方为苏州第三分公司并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其不知情,签名及私章系经其授权由他人代签代盖的。对于货款,合同指定收货人为顾东生,其出具的收条仅确认收到部分货物,故货款金额应扣除未交付的240支规格为250*5.0的镀锌管的价款,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315,297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为供方,需方抬头中载明为苏州第三分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七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镀锌管,总价值为596,910元。同时指定收货人为顾东生。结算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需方为苏州第三分公司并加盖印章,第三人倪红兴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私章。2014年11月28日,指定收货人顾东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合同项下除了250*5.0型号以外其他六种型号的镀锌管。250*5.0型号镀锌管总价值为277,920元。另查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三人倪红兴,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苏州第三分公司公示信息、倪红兴名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第三人书面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购销合同上苏州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刻制的,不能代表被告,故申请对购销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苏州第三分公司系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从企业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来看,苏州第三分公司系合法的工商登记主体和营业主体,故苏州第三分公司被注销前,可以依法开展经营。原告业务员亲自至苏州第三分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倪红兴作为负责人在需方为苏州第三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的代表栏签字(或授权他人代签)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致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鉴于倪红兴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苏州第三分公司,故即便所加盖的苏州第三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所称印章不一致,也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有效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以分公司印章由其保管,倪红兴及苏州第三分公司都不可能取得该印章为由,要求对合同上苏州第三分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认为没有必要,不予考虑。综上所述,被告否认苏州第三分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证据而言,原告与苏州第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其次,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由朱志远签收的提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确认朱志远的签收资格,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朱志远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第三分公司签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即合同指定收货人顾东生签字确认的收货金额315,297元。苏州第三分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此外,苏州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5,297元;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5,29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20元,减半收取计4,966.10元,由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1.37元,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