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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田陶与曾维、陶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陶,曾维,陶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田陶,女。委托代理人田蓉,女,系田陶妹妹。被告曾维,男。委托代理人章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昕,女。原告田陶诉被告曾维、陶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陶的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曾维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张尧、被告陶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陶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曾维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曾维向其借款;2、银行会计档案复印件、银行存单回执,拟证明原告向曾维转款50万元;3、手机短信,拟证明向曾维催还借款的经过;4、录音,拟证明曾维打借条的经过。被告曾维辩称,借条是2014年春节期间打的,此前双方协议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因此应按投资款处理。被告曾维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昕辩称,有30多万是原告投资买车的钱,余下的部分是借给曾维。款是打给曾维的,钱是背着我用的,我对具体借了多少、用了多少都不知情。曾维给我出了声明,所有债务由他负担,不应由我还款。被告陶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田陶向曾维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5月6日,田陶的丈夫伍渭森向曾维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商定,其中31.5万元由被告曾维帮原告购买一辆双桥货车,在被告曾维所在的工地上搞运输,剩余18.5万元借给被告曾维。2012年5月,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曾维对上述两笔款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陶现金21.5万元(贰拾壹万伍千元),收款人曾维,2014.1.7”。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曾维与被告陶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购车后的剩余款项为借款,但从嗣后被告曾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事后补打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被告曾维与被告陶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昕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曾维个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予履行。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21.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维、陶昕共同偿还原告田陶21.5万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维、陶昕共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杨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