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采用攀爬手段,翻二楼阳台门进入被害人高某乙家中,在二楼阳台东面卧室衣柜黄色羽绒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53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溧阳市别桥镇战胜村委战胜村182号被害人高某乙家,采用攀爬手段翻上二楼阳台,再从阳台门进入室内,在二楼东面卧室衣柜内黄色羽绒服口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1、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上述事实,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人民币500元,其他赃款均被其挥霍。2、被告人高某甲父母已为其向被害人高某乙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挥霍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父母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8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