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沙杰康与佘步建、黄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杰康,佘步建,黄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沙杰康。法定代理人沙海学。委托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步建。被告黄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杰康与被告佘步建、黄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杰康的法定代理人沙海学、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佘步建、黄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杰康诉称,2014年6月30日13时32分许,被告佘步建驾驶被告黄英所有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磨头镇初级中学路段,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7月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现就二次治疗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2056.05元。被告佘步建、黄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步建垫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32分,被告佘步建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磨头镇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沙杰康,致沙杰康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佘步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形成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杰康步行过公路未能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损失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杰康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9180元,被告佘步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佘步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沙杰康21256.9元;三、驳回原告沙杰康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原告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此后,原告又前往如皋市高井医院治疗,二次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1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步建垫付了5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处理,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5)皋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沙杰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16.59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结账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7天(住院7天及出院后60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670元。对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67天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以及二次手术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2天*10元/天=2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7天由其父亲沙海学护理,根据沙海学月收入45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50元,7天由其母亲高兰芳护理,按照85.14元的标准计算为595.98元,合计10645.98元。对于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沙海学护理并提供了沙海学系货物运输驾驶员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沙海学的工作性质,无法证明原告确由其护理以及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碍难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天+30天)*80元/天=296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22.59元。对于上述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英作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佘步建系侵权人,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黄英、佘步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918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30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首先由被告黄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60元,其余损失12562.59元,由被告佘步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050.07元,对于被告佘步建垫付的500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杰康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160元,被告佘步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佘步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沙杰康10050.07元,因被告佘步建已垫付5000元,尚需赔偿5050.0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沙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沙杰康负担40元,被告佘步建、黄英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