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孟某,无业。被告钱某甲,华北石油华佳采一机关小区职工。原告孟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年××月××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钱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无稳定职业。2015年初原告孟某起诉与被告钱某甲离婚,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甲当庭提交2014年3月27日借条一张,称与他人合伙经营橡胶厂借款20万元。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钱某乙随被告钱某甲生活,原告孟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675元,至钱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孟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