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钰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钰才,男,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郑希涛,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宝林,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照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钰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白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钰才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号牌为吉F5C5**。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等都是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4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于投保当日交清了全部保险费用。2015年7月3日22时,原告的司机姜宝林驾驶吉F5C5**梅赛德斯-奔驰车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154公里加123米处时,与辉南县周志坚醉酒后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周志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因投保的车辆受损支出了高速公路救援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是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的车辆维修。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找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一直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其中高速公路救援费1237.50元,拖车费1800.00元,车辆维修费261283.00元,总计264320.50元。被告太平洋白山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赔付,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由原告本人亲笔签字,予以认可该合同,所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按照其车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赔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同意按原告诉请的百分之三十的数额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45000.00元。2015年7月3日22时,刘钰才的司机姜宝林驾驶吉F5C5**梅赛德斯-奔驰车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154公里加123米处时,与辉南县周志坚醉酒后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周志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姜宝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钰才的损失有高速公路救援费1237.50元,拖车费1800.00元,车辆维修费261283.00元,共计264320.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同意太平洋白山支公司向刘钰才支付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刘钰才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白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刘钰才提供的太平洋白山支公司无异议的吉F5C5**号机动车行驶证、姜宝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张及保险费收据一张,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速公路救援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车辆维修估价单一份及维修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的证明一份。根据上述陈述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刘钰才与太平洋白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第九条、第十一条均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规定,本院认为保监会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影响,刘钰才提供的保险单中未见刘钰才在投保单中书写保监会规定“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同时,被告太平洋白山支公司虽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加粗,但字体过小,明显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的相应证据,故太平洋白山支公司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足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太平洋白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自始不对刘钰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刘钰才的损失:高速公路救援费1237.50元、拖车费1800.00元、车辆维修费261283.00元,共计264320.50元。太平洋白山支公司应予以全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钰才各项损失保险金合计264320.50元。案件受理费526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支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博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依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