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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君,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安徽省淮南潘一矿看管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陈祝和(另案处理)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麦当劳快餐店内,乘被害人邢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邢某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数张;2、2013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陈祝和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千百意对面肯德基快餐店内,乘被害人顾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现金2100元;3、2013年4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陈祝和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蒙自源过桥米线店内,乘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走其包,包内有现金120元、身份证、驾驶证及数张银行卡;4、2013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陈祝和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虾巢香辣虾餐厅内,乘被害人邓同生不备盗走其背包,包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物;5、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曹君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肯德基快餐店内,乘被害人吕某不备盗走其手提袋,袋内有现金600元、结婚证、身份证、金满饼屋的充值卡等;6、2013年9月8日20时40���许,被告人曹君、陈祝和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家和馅饼店内,乘被害人申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I879手机等物。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13元;7、2014年6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另案处理)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老乡鸡餐厅内,乘被害人窦某不备盗走其挎包,挎包内有现金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75元;8、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王亮(另案处理)、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田三卷馍店内,乘被害人马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7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数张;9、2014年6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王亮、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绿色步行街里面“流行裤行”服装店内,乘被害人余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等物;10、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绿色步行街凡人服饰店一楼鞋区内,乘被害人赵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现金700元;11、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老乡鸡餐厅内,乘被害人刘某乙不备盗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白色三星G7106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12、2014年7月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王亮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五楼金川火锅店内,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走其黑色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白色华为牌P6手机一部、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各一张,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87元;13、2014年11月5日13点50分左右,被告人曹君伙同王亮到阜阳市颍泉区百货大楼西门老乡鸡餐厅内,乘被害人孟某不备盗走其钱包,包内有现金47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14、2015年1月3日12时46分,被告人曹君伙同王亮到阜阳市颍泉区国贸商场二楼特价区,乘被害人马侗领去收银台交费时,将其试衣服时脱在特价区的衣服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建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15、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君伙同王亮到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商场一楼金猴鞋店内,乘被害人车红玲不备盗走其放在试鞋凳子上的粉红色挎包,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等物;16、2015年4月23日12时4分,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商场三楼三彩服装店内,乘���害人路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其中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另一手提包内有现金5800元及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1480元。17、2015年5月9日12时15分,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商场一楼巨圣鞋店内,乘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长款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8元;18、2015年5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陈祝和到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肯德基快餐店内,乘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8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9、2015年5月19日12时6分许,被告人曹君伙同周海龙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千百意一楼歌菲莉鞋店内,乘被害人于某不备盗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自行车卡和公交车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君的近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