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与马存虎、马金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马存虎,马金岩,舍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负责人:任志强,行长。被执行人:马存虎,男,回族。被执行人:马金岩,男,回族。被执行人:舍虎银,男,回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存虎、马金岩、舍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马存虎、马金岩、舍虎银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案件款61817.73元。本案申请标的61817.7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61817.73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82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多次“四查”,未发现其财产有明显变化,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存虎、马金岩、舍虎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 塔 尔审 判 员 努 尔 兰代理审判员 夏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阿依登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