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未,被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9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打闹。2003年,原、被告共同回到营山老家生活,期间原告在工地上拉土石方,开货车维系家庭开支,甚是劳累。可每次回到家中,被告总是无理取闹,原告顾及家人感受,始终忍让,也多次劝说被告要改正自己任性、急躁的脾气,可被告根本不予理会。原告虽有离婚想法,却考虑孩子尚小,打消了离婚念头。2015年3月17日,被告行中止妊娠手术之后,性格更是强势,双方矛盾急剧加大,已是水火不融的地步。原、被告于2015年4月起正式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特依法诉请判决或调解: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松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陶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于2004年3月生育一子刘松属实,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时间很长,而且还生育了子女,后面才补办的结婚登记,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大型的争吵和打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如果原告能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的证据,被告希望儿子由被告方抚养,因为被告现在没有生育能力;3.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十万元购买了挖机,投资了十万沙石厂,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9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营山开货车、拉土石方等维系生活,被告在家带养小孩,近几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强势对自己的关爱、照顾不够,夫妻交流沟通较少,导致双方也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被告宫外孕手术后,双方矛盾加大,夫妻间产生了痕迹。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建立恋爱关系、生育儿子、再到补办结婚登记,经过了八年多时间的相处,这说明双方应该建立起来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强势,对其关爱、照顾不够,这说明双方在交流沟通上出现了问题,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外劳苦奔波,回家后被告应多一些关爱、体贴,让原告能感受家庭的温暖。双方以后只要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冷静处理,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关爱,有裂痕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