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国湖与李荣山、马桂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湖,李荣山,马桂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230-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湖。被执行人李荣山。被执行人马桂銮。申请执行人刘国湖与被执行人李荣山、马桂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李荣山、马桂銮欠刘国湖5.7万元,李荣山、马桂銮自愿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李荣山、马桂銮未按上述还款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刘国湖有权就全部金额(已履行的除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李荣山、马桂銮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3210元(已扣除执行费),对于余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荣山、马桂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