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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庄士仁、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郑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丽,庄士仁,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郑宇,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敦化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吴晓丽,住敦化市。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士仁,个体运输业业主,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二中胡同。法定代表人:房希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崇巍。被告:郑宇,住敦化市。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敦化营业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丽诉被告庄士仁、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郑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王玮,被告庄士仁,被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崇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敦化营业部(以下简称吉林宏大敦化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23时00分,被告庄士仁驾驶HT3032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至学府街旭达一期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直接进入路口的被告郑宇,饮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吉HR16**越野车相撞,吉HR16**越野车失控撞学府街中间绿带后砸到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吉HR616**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士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庄士仁系被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员工,HT3032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HR16**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士仁、郑宇,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932元,拖车费1000元、车衣损失费9800元、租车费2700元,合计37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士仁、通力出租车公司辩称: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等待另案责任划分,我个人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原因是被告郑宇车速快,且饮酒驾车,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到安全瞭望义务。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HT3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进行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份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如法院认定该事故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则我方认可的责任比例为60%。根据条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具体损失数额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宇、吉林宏大敦化营业部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庄士仁驾驶吉HT30**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至学府街旭达一期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直接进入路口的被告郑宇饮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吉HR16**越野车相撞,吉HR16**越野车失控撞学府街中间绿化带后砸到原告吴晓丽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吉HR616**(临)轿车,造成被告郑宇受伤,绿化带内两棵树及四平方灌木损坏,吉HT30**轿车、吉HR16**越野车和吉HR616**(临)轿车三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交警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为被告庄士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壮士仁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当事人郑宇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吴晓丽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壮士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丽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晓丽所有的吉HR616**(临)奥迪A6L车损予以评估鉴定,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敦价车损字(2015)第94号},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8月5日上述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23932元。原告吴晓丽所有的吉HR616**(临)奥迪牌FV7201BACBG轿车为事发前不久购买的新车,事发时尚未办理正式车牌照,事发后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为吉H069**,档案编号为222400035912。车辆被撞坏后于2015年8月11日拖至延吉市新里程奥迪4S店事故维修,2015年8月15日维修完毕,支付拖车费1000元,隐形车衣损坏,支付车衣费9800元。被告通力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庄士仁为租赁关系,被告通力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吉HT30**轿车连同经营权一并租赁给被告庄士仁,被告庄士仁支付承包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和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宇所有的吉HR16**越野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庄士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过错与被告郑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晓丽民事权益被侵害。被告庄士仁抗辩,被告郑宇存在饮酒驾车,车速过快,违反交通规则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郑宇的过错不能消除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主要过错,且被告庄士仁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宇存在车速过快,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认为,被告庄士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庄士仁租赁被告通力出租车公司的吉HT30**轿车期间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各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合计4000元。不足部分由吉HT30**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庄士仁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宇承担30%赔偿责任。因为吉HT3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庄士仁和被告郑宇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23932元、拖车费1000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隐形车衣费9800元,尽管各被告抗辩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举证提出其认为的合理价格,应当认定,各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奥迪牌FV7201BACBG轿车确实因为本次事故,新贴的隐形车衣破损,受到直接损失的客观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租车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故应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主要在州内工作,支持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6日至车辆维修完毕的2015年8月15日,共9天,每天80元标准,合计720元,以上合计支持原告3545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4000元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20元,剩余30732元,被告庄士仁赔偿的部分30732元×70%=21512.40元,由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1512.40元×85%=18286元,加上强制险限额2000元,合计赔偿20286元;由被告庄士仁赔偿21512.40-18286元=3226元,加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20元×70%)504元,共赔偿3730元;被告郑宇赔偿30732元×30%=9219.60元,加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20元×30%)216元,共赔偿9436元。原告主张被告通力出租车公司、吉林宏大敦化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晓丽202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晓丽2000元;三、被告庄士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晓丽3730元;四、被告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晓丽9436元;五、驳回原告吴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保敦化市支公司、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庄士仁、郑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邮寄费5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郭勇坚负担734元,由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