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树营村一巷道内,将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裹的两颗毒品“小马”(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拘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是帮李某某买毒品,不认为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记录提取笔录、毒品入库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行为性质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