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圣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圣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意,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诉被告李圣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圣意银行存款87708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384-2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李圣意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科世界城X地块一期4号楼1-303号房产一套,总价款730905元。双方现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51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486654.2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146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圣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齐鲁大道东侧、横支15号路北侧的金科世界城X地块一期项目系原告金科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李圣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上述项目中的4号楼1-303号预售房产一套,总价款为730905元;买受人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不低于30%即220905元作为首付款,其余房款51万元申请贷款;如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卖人作为担保人的买受人保证及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因买受人不按时足额偿付银行按揭贷款造成出卖人已承担或将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解除时房屋尚未交付的,出卖人不再交付;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圣意作为借款人,原告金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金科世界城X地块一期4号楼1-303号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总期数为144期;保证人为此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等,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圣意向原告金科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20905元并由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李圣意贷款51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2月2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李圣意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其上载明:截至2015年2月26日,您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531.67元并欠付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您已发生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约定我行现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请您立即清偿上述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474591.30元,同时您还须清偿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向被告李圣意邮寄该函件未送达到后于2015年4月登报公告。因被告李圣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24日向原告金科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金科公司为此于2015年4月24日代被告李圣意偿还逾期本息17979.63元、提前到期的部分本息467495.76元;于2015年4月27日代被告李圣意偿还剩余本息1178.84元,以上共计486654.23元。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此向原告金科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原告金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提前还款记录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圣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全部收贷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李圣意未履行上述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金科公司按照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圣意代为承担了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金科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鉴于本案中本院通过公告向原告李圣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5年11月8日视为送达之日即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之日。原告金科公司要求被告李圣意支付违约金146181元(730905元×2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圣意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李圣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保全费4910元,由被告李圣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