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乙系亲叔伯兄弟,刘甲父母家与刘乙家因为耕地的事有争议。2015年7月18日,刘乙与刘甲的哥哥刘丙电话约好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一个饭店商量耕地事宜。刘丙到牛家营子镇罗营子道口与刘乙夫妻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刘甲与母亲李某霞到现场后,刘甲与刘乙厮打在一起,刘丙与刘乙的妻子曲某杰厮打在一起。致使刘乙、刘甲、曲某杰分别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乙颧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系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乙系亲叔伯兄弟,刘甲的母亲李某霞与刘乙因耕地发生争议。2015年7月18日,刘乙与刘甲的哥哥刘丙相约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一个饭店商量解决耕地纠纷。刘丙到牛家营子镇罗营子道口与刘乙夫妻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刘甲与母亲李某霞到现场后,刘甲与刘乙厮打在一起,刘丙与刘乙的妻子曲某杰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刘甲用石头将刘乙的脸部打伤,用脚将刘乙的腰部踢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乙颧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和刘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乙和曲某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元,刘乙对刘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8日11时许,曲某杰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刘乙与刘甲、刘丙等人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她和刘乙受伤。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实,他和刘甲、刘某松是亲叔伯兄弟。2015年7月18日上午,他约刘某松(刘丙)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一个饭店商谈土地纠纷事宜。他和妻子曲某杰在罗营子道口与刘甲、刘某松见面后,刘某松拿石头打曲某杰头部,他要打刘某松时,刘甲拿石头打在他的脸上。之后,他和刘甲厮打在一起,曲某杰和刘某松厮打在一起。他们被现场的人拉开后,他和曲某杰到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刘丙的证言证实,他与刘乙是亲叔伯兄弟。2015年7月18日上午,他母亲李某霞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因为土地的事与刘乙发生纠纷。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碰见刘乙和曲某杰后,与刘乙和曲某杰厮打在一起。他弟弟刘甲到现场后,与刘乙厮打在一起,他和曲某杰厮打在一起。后来,他们被现场的人拉开了。4、证人曲某杰的证言证实,她是刘乙的妻子。2015年7月18日上午11点多钟,她和刘乙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与刘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刘甲拿着一块石头也到了现场。刘丙用石头把她打倒后,她看见刘丙把刘乙摁倒在地上,刘甲用脚踢刘乙的腰部几脚。后来,她打电话报警了。刘乙脸上和腰部的伤都是刘甲给打的。5、证人李某霞的证言证实,她是刘甲的母亲,刘乙的婶子,她家与刘乙家是地邻。2015年7月18日上午,她与刘乙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刘丙说刘乙让去饭店商谈。她跟着到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后,看见刘乙、曲某杰和刘丙厮打在一起。后来,刘甲到现场也参与了打架,具体怎么打的她不清楚了。6、证人刘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上午,刘乙和李某霞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刘乙给刘丙打电话,让他们去饭店解决争议。他和刘乙夫妻、刘丙先后到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后,刘丙与刘乙夫妻厮打在一起。刘甲拿着一块石头到现场后,也参与殴打刘乙和曲某杰。他在拉架的过程中,看见刘乙和曲某杰脸上都是血。7、证人庞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看见刘甲、刘丙与刘乙厮打在一起。他和刘丁上前拉架时,鼻子被打出血了,他就到附近的商店去了。8、证人刘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上午,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根道口,看见刘甲、刘丙与刘乙厮打在一起,庞某军和刘丁正在拉架。他和刘丁、庞某军把刘甲等人拉开后,他看见刘乙的脸上全是血,曲某杰的头部也流血了。之后,刘乙带着曲某杰去医院了。9、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刘乙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乙颧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现应确定为轻微伤。11、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甲和刘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乙和曲某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元,刘乙对刘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刘甲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3、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乙等人打架现场及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询问被害人刘乙、证人刘丁、刘戊、刘丙和讯问被告人刘甲等情况。1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他哥哥刘丙跟他说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一个饭店与刘乙商谈土地纠纷事宜。他走到西山根道口后,看见刘丙和刘乙夫妻厮打在一起,他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刘乙的脸部。之后,他和刘乙厮打在一起,刘丙和刘乙的妻子(曲某杰)厮打在一起。后来,现场来了很多人,把他们拉开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