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平、王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王班,王建新,林保芹,林永波,孔祥芝,王波,宋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王班。被告王建新。被告林保芹。被告林永波。被告孔祥芝。被告王波。被告宋福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平、王班、王建新、林保芹、林永波、孔祥芝、王波、宋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