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栗兴杰与国银军、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兴杰,国银军,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栗兴杰。法定代理人栗贵良。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银军,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栗兴杰诉被告国银军、冀中能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栗贵良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国银军、冀中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国银军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纺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处时撞上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栗兴杰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栗兴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国银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兴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另得知,被告国银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71.3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银军、冀中能源公司辩称,国银军系冀中能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国银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该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银军为原告垫付了61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各项损失凭证,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偿。2、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经审核不存在违法情形时,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8971.36元,病历清单、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1800元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栗香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栗贵良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账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栗贵良误工费的损失按每月6000元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5张,共计50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的损失。证据八、财产鉴定书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200元。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二中事故车辆用途超出用途范围,具有营业性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出院后一人陪护有异议,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出院时基本能生活自理,不需要特别陪护,只需在家休息即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工资的发放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属于其误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对证据五中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显示9月16号收入70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亲没有减少收入,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八有异议,损失报告没有相关照片,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被告国银军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车辆系单位车辆,为7座面包车并非营运车。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委托机关,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经被告冀中能源公司质证,同国银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公安交警专业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并盖有医疗机构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五系同一单位所出具,被告均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四与证据王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按6000元损失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计算其误工16天的损失。证据七交通费该费用系必然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鉴定意见书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银军举证,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国银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2元。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合法有效期内行驶。证据三、国银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冀中能源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确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被告国银军所提交的证据真性、合法,本院对国银军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冀中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国银军驾驶冀中能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纺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处时撞上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栗兴杰驾驶栗红昌所有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栗兴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国银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8971.36元。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400元,GPS车载定位终端损失20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国银军系被告冀中能源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银军为原告垫付6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兴杰无责任。被告国银军系被告冀中能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至原告受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银国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中能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897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住院天数)=800元;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误工天数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栗香弟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天数为3个月;栗贵良护理天数为16天,按居民服务业所收入32045元计算,二名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为5904.7元;6、交通费504元;7、财产损失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080.06元。被告冀中能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904.7元、交通费504元,共计1180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171.36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由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财产限额2000元的由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171.36+2100元-10000元-2000元=271.36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冀中能源公司赔偿原告200元。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国银军向原告垫付的615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国银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杰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杰1180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杰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杰271.3元;五、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栗兴杰200元;六、原告栗兴杰返还被告国银军垫付款6152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国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