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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远清与刘福秋、苟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清,刘福秋,苟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黄远清,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秋,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苟婷,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法定代表人金乔。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清与被告刘福秋、苟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开庭审理,其后因司法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等事项延期。原告黄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林,被告刘福秋、苟婷、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清诉称,2014年4月13日黄远清驾驶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玉沿线公路,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向后倒车的刘福秋驾驶的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远清及其摩托车上乘客向秀云受伤;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福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苟婷,系刘福秋之女,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5388.25元;向秀云因伤情较轻决定不提起诉讼。被告刘福秋、苟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方已垫付医疗费56165.25元;苟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等级和自费药金额依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以农村标准赔偿;不认可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0000元和后续肩关节治疗费23000元;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黄远清驾驶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玉沿线公路,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向后倒车的刘福秋驾驶的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远清及其摩托车上乘客向秀云受伤;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福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远清即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165.25元,其中刘福秋垫付56165.2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X线片,建议暂休3月,术后1、2、3、6、9、12月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外固定、内固定物;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497.75元;2014年9月22日黄远清复查意见载明:避免负重,双拐行走,继续休养6月;黄远清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医疗费66165.25元中社保范围内金额经鉴定为30343.37元;黄远清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3岁,户籍地为四川省崇州市;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苟婷,系刘福秋之女,事故发生时苟婷不在现场;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秀云因伤情较轻决定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中刘福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刘福秋承担70%赔偿责任,黄远清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虽然提出本方只是未取得摩托车牌证,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宜采纳;苟婷系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不在事故现场,也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秀云因伤情较轻决定不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其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黄远清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对无黄远清姓名的240.5元门诊票据一张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能够与事故时间、治疗病历、医嘱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医疗费确定为66165.25+557.75=66683元;社保范围内金额经鉴定为30343.37元,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自费药计算为66683-30343.37=36339.63元,其中刘福秋承担70%即25437.74元,剩余部分由黄远清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36天=720元;以上三项扣除自费药后共计31783.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21783.37元进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后续取内、外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提交了成都军区机关医院2015年7月3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一张以证明左肩关节手术“大概花费需2.3万元”,但以上表述比较笼统且缺乏计算依据,尚不足以证明黄远清后续治疗费的相对准确金额,故本院不宜认可,原告黄远清可待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由崇州市崇阳自力轧钢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证明黄远清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黄远清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为宜,故计算为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护理费:因住院地点在成都市区,故计算为80元/天×36天=288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载明内容可以确认黄远清误工时间较长,且超过了评残前一日的期限,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8803÷365×193=4654.74元;交通费:黄远清提交了400元的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均为连号,与其陈述的系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7月3日分别产生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5项共计47046.7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额支付;川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仅用于赔偿剩余医疗费21783.37元的70%即15248.36元,其余30%医疗费由黄远清自行承担;3、其他损失,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依票据为14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鉴定结果被本院采纳,故由刘福秋承担70%即1029元,由黄远清承担30%即441元;第二次鉴定由保险公司申请,但截至本案结案时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仍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用票据,故根据鉴定结果本院确定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原告黄远清各承担50%的比例,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按正式发票金额一并处理。结合垫付情况,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赔偿共计10000+47046.74+15248.36-10000=62295.1元,其中支付给刘福秋、苟婷垫付款项56165.25-25437.74-1029=29698.51元,支付给黄远清62295.1-29698.51=3259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远清各项赔偿款共计32596.5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福秋、苟婷垫付的款项共计29698.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刘福秋、苟婷负担700元,由原告黄远清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