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恩莲与李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莲,李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691号原告杨恩莲。被告李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恩莲与被告李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莲、被告李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莲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30许,被告李全刚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静双公路时,撞上对行左转弯即将驶上路口温殿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双方车损,温殿洪乘车人杨恩莲、温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温殿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恩莲、温柔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杨恩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370.78元、误工费2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33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全刚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赔偿。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没有公章的挂号费6元,扣除非指定医院115.29元,扣除非医保及自付比例部分。施救费同意赔偿100元。被告李全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6元和330元事故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30许,被告李全刚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静双公路时,撞上对行左转弯即将驶上路口温殿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双方车损,温殿洪乘车人杨恩莲、温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温殿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恩莲、温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杨恩莲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370.78元,原告杨恩莲的营养期、护理期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被告李全刚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李全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6元、施救费33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李全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杨恩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杨恩莲的年龄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恩莲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杨恩莲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杨恩莲的损失为,医疗费73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1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3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全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恩莲医疗费5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30元,合计1571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恩莲医疗费1860.4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960.48元的80%,即2368.38元。三、原告杨恩莲退还被告李全刚垫付医疗费8116元、施救费330元,合计844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全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