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3年8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7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罗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起诉的罪名变更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裁定准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准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