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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凤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镇冷遹路。法定代表人尹国林,该厂厂长。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和被告负责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纸板。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33686.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33686.74元;承担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33686.74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辩称,在2014年12月5日于原告对账之后,被告已经将尚欠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4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四次共计给付原告价款132670元。证据二、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确认尚欠原告30516.7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纸板。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价款133686.7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3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5月5日给付原告价款22670元;2015年5月20日给付原告价款30000元;合计132670元;并由原告业务员顾金耉出具了四份收条给被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1016.74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33686.74元,承担利息2000元。原告认可顾金耉曾是其业务员,对顾金耉出具给被告的四份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顾金耉未将2015年5月20日收到的价款30000元交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加工各种规格的纸板。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3686.74元,后被告分四次合计给付原告价款13267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16.74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尚欠价款。原告认可其业务员顾金耉于2015年5月20日已收到了被告给付的价款30000元,顾金耉是否将收到的30000元价款交给原告已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承担再次给付该部分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0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诚晟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1016.7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