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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樊某。被告陈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樊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诉称:樊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陈某经常对樊某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樊某多次给陈某悔改的机会,但陈某却不知珍惜,依旧我行我素,致使樊某彻底失望,2014年5月12日樊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婚后所建三间西屋、五间堂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陈某承担。陈某未答辩。根据樊某的诉称意见,并经樊某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樊某与陈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樊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2014)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足以证明樊某与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樊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樊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生长女陈欣1990年11月20日出生,婚生长子陈耀鹏、婚生次子陈翱鹏系双胞胎,1993年8月10日出生,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份樊某因与陈某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樊某称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垣县恼里镇周村口村五间堂屋。2014年5月12日樊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5年7月22日樊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人离婚;婚后所建三间西屋、五间堂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陈某承担。本院认为:樊某与陈某结婚已二十余年时间,并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樊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樊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