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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会勤与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勤,王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57号原告孙会勤,女,汉族。被告王振峰,男,汉族。原告孙会勤诉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孙会勤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为期一月。王振峰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会勤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会勤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