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原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即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但被告李某乙却一直推诿不按协议履行,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某戊于2008年1月28日死亡;2.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李某戊、李某丁夫妇有三个子女: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3.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新房优惠出售计价表、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用以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为李某戊、李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4.2006年10月31日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五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2015年6月17日华山路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协议约定: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房屋归李某甲继承所有,另外一套房屋归李某丙所有、一套房屋继承赔偿款18000元归李某乙所有;该协议见证人为华山路社区工作人员曹某某、宋某某、黄某某以及民警安某某;李某戊父母已去世,只有三个孩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5.2015年8月12日中原中路一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房屋系同一处房产;6.2006年10月31日、2007年7月31日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已收到2006年10月31日《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中约定的李某乙应得的18000元。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在诉讼中,李某丁、李某丙到庭陈述,李某戊的父母均早于李某戊去世,李某戊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在2006年10月31日李某戊还健在的时候就召集家人对家里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在社区工作人员和民警的参与下,达成了《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归李某丙所有的房屋已经公证过,第二条约定的18000元赔偿款李某乙已经拿到手了,对于第三条约定的由李某甲继承的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房屋,自己没有意见,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李某丁还声明自愿将该套房屋自己所有的50%所有权赠与李某甲。本院告知李某丁、李某丙退出本案诉讼。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2006年10月31日,在社区工作人员和民警的见证下,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五人签订《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协议约定:“一、二道街4号楼1单元10号房屋(因是李某丙出资购买,房产证是李某戊的名字)归李某丙所有(2006年年底以前过户);二、汝河小区41楼1单元5号房屋继承赔偿款壹万捌仟元整归李某乙所有(2007年7月底以前付清);三、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房屋归李某甲继承所有;四、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三人不再为房屋及其它财产继承发生争议;五、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李某乙已收到2006年10月31日《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中约定的李某乙应得的18000元;3.李某戊于2008年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四人:配偶李某丁、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4.2006年10月31日《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中约定的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院4号楼2单元7号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系同一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06年10月31日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五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戊财产分割协商协议》是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李某戊关于个人财产的继承意见应视为李某戊所立的遗嘱,现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戊撤销、变更了自己所立的遗嘱,故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中李某戊的50%所有权应由原告继承。此外,该房屋中李某丁的50%所有权李某丁自愿赠与原告。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6号南单元7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64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炎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