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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轶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轶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252号罪犯王轶书,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公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轶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轶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数额巨大,缴纳较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侯敏、张东仁等人一起吃饭时,侯敏提议偷点东西换钱花。由于张东仁正在给移动公司安装蓄电池,遂预谋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007年11月29日,由被告人张东仁提供基站地址和基站电池柜钥匙,因张东仁不会写字,被告人王轶书帮助将移动公司基站的名称和位置写在纸条上,再交给同案雇佣货车和工人,盗窃移动公司蓄电池。被告人王轶书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7603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轶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轶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