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黎换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黎换昌,袁夫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郭传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换昌,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堰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袁夫良,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陕西三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换昌、袁夫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陕西三秦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6月中标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村村民集约化建房小区1-7号楼工程;后将其承建工程中5-7号住宅楼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袁夫良,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9日,被告黎换昌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木方打伤左眼,被同事蒋达成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救治。被告黎换昌工作期间,原告陕西三秦公司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黎换昌以新疆恒通源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三秦公司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袁夫良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新疆恒通源公司或者陕西三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新疆恒通源公司未授权第三人袁夫良与陕西三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时裁决:一、申请人(被告黎换昌)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陕西三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三秦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陕西三秦公司新疆分公司属于建筑施工单位,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袁夫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原告与黎换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黎换昌从事的是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木工,是其业务组成部分,黎换昌受其劳动管理。原告与黎换昌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确立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黎换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25元,均由原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自行负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陕西三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未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过,上诉人也未支持过被上诉人任何报酬,被上诉人受伤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依法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黎换昌答辩称,我干活的地方就是陕西三秦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我是2015年5月7日去工地干木工活,2015年5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木方打伤左眼,现在眼睛基本上看不见东西。袁夫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那是陕西三秦公司的责任,应当确认我和陕西三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三秦公司与黎换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陕西三秦公司就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村民集约化建房小区5-7号楼部分劳务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袁夫良,而袁夫良并无新疆恒通源公司的授权,无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陕西三秦公司是施工单位,黎换昌在陕西三秦公司发包给袁夫良的工地上进行有偿劳动,受其劳动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三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树乐已预交),邮寄费40元均由上诉人陕西三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有伟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