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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6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5月份,在邳州市官湖镇东林村,被告人马某明知戴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一辆蓝色银狐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低价购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852元。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戴某、黄某证言,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