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龚某弟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弟,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龚某弟,男,汉族。被告:符某,女,汉族。原告龚某弟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生育男孩龚某兴,2011年生育男孩龚某全。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责任与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问。2014年10月份中的某一天,被告回家看望孩子,有一男性打电话给她,被告想要出去被原告制止了,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兴、龚某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弟与被告符某于2008年农历12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生育男孩龚某兴,2011年生育男孩龚某全。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庭审表示要求自行抚养龚某兴、龚某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弟与被告符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表达和好意愿,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龚某兴、龚某全,鉴于龚某兴、龚某全现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则,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弟与被告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兴、龚某全由原告龚某弟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龚某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王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