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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润龙与白棣、王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龙,白棣,王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郭润龙,男。委托代理人程开峡、潘继宏。被告白棣,女。被告王江伟,男。原告郭润龙与被告白棣、王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润龙的委托代理人潘继宏,被告白棣、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棣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被告白棣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江伟为白棣的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白棣不能按期还款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白棣至今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被告白棣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2013年10月,被告的丈夫罗海滨急需用钱,联系到原告,到原告开办的四轮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1张,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付款时扣除了7000元,只付给被告93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的。被告自借款后,每个月都偿还借款7000元,至2014年5月份,共偿还借款42000元。之后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原告通融,原告说公司把债务划分了一下,被告的债务交给张佳男,张佳男多次带人到被告单位、家门口威胁,要求还钱,被告不得不两次报警处理,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1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原告起诉违约金月息7分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不能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的42000元是借款,不是利息。被告王江伟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白棣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24日,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白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润龙借款,郭润龙通过秦雷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向白棣转款93000元,白棣向郭润龙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归还。”同时白棣也向郭润龙出具借条承诺书,载明:“我叫白棣,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我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我承诺按以下协议执行:1、如到期还不了借款,每超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2、借款若到期,需要延长,提前按约定清息,每超过一天,我自愿按应清利息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3、如有违约逾期不还,我自愿保证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偿还本金。”郭润龙出借款项后,被告王江伟也向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叫王江伟,自愿为白棣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担保。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不管白棣出现任何原因导致此借款延期或者不还,我自愿保证将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来偿还借款本金。”白棣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42000元。剩余款项,白棣未予偿还,郭润龙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棣向原告郭润龙借款,被告王江伟提供担保,有郭润龙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白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原、被告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实际数额为9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000元,故白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而白棣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超出法律,应抵扣本金,经核算为25260元,故白棣应偿还原告本金6774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在合同中也约定有违约金,但其总数额不能超过月息2%,白棣按月支付了6个月,故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原告主张的48000元为限。王江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表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及之后未向王江伟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江伟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棣偿还原告郭润龙借款677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7740按月息2%计息。总数额以48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江伟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郭润龙负担530元,被告白棣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