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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允建与被告林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建,林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允建,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林希,男,,汉族,住明溪县。原告王允建与被告林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林希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还本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王允建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林希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允建借款140000元,月息2.5分,按月奉还。被告林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王允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林希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王允建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林希未能履约,原告王允建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利率,超出保护限度,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允建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林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本案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