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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3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我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国庆期间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杨某甲虽然电话中答应离婚,但拒不到庭,法院只好暂时判不离婚。现已期满6个月,杨某甲仍然我行我素,从不和我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已难以维持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杨某乙由杨某甲带领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杨某甲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杨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春节,郑某、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跟随杨某甲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郑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1日,郑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郑某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郑某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郑某又坚决要求离婚,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杨某乙现跟随杨某甲生活,且郑某亦要求由杨某甲带领抚养子女,杨某甲亦同意带领抚养杨某乙,故由杨某甲带领抚养为宜,郑某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育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育费,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郑某与杨某甲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