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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何庚辉与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庚辉,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342号原告何庚辉,男,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会菊。原告何庚辉诉被告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文字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认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何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新民市福盈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庚辉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法院指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