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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魏见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峰,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冰、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峰、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魏某峰同被告人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城区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2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6日22时许,魏某峰、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佳美装饰城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魏某峰、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居委郭某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魏某峰、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居委郭某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魏某峰、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居委郭某住处附近一胡同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5.2014年6月16日下午,魏某峰、郭某预谋后,在滕州市佳美装饰城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6.2014年6月18,滕州市公安局从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居委郭某住处查获魏某峰存放的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六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2克。另查明,2005年9月4日,魏某峰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9月29日减刑释放。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至6月18日,被告人郭某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居委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5日,郭某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其住处,容留魏某峰、孟稳稳、张秀琳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18日凌晨,郭某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其住处,容留孟稳稳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18日,郭某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其住处,容留魏某峰、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魏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等人证言,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峰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多次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收取毒资,其作用与魏某峰相当,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魏某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峰、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向他人出售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魏某峰、郭某共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峰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魏某峰与郭某共同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六起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及滕州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郭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魏某峰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魏某峰、郭某犯贩卖毒品罪,认定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魏某峰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魏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