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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2012年5月,黄某开始持卡消费。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7日,黄某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907.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黄某仍不还款。2015年9月22日黄某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丽江路“丽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2日黄某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2012年5月,黄某开始持卡消费。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7日,黄某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907.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黄某仍不还款。2015年9月22日,黄某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丽江路“丽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2日,黄某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申请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以及持卡消费后拖欠还款,银行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2、委托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全权委托赖某处理黄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还款事宜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已将信用卡透支欠款全部结清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黄某在其工作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办理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至10月7日期间,透支了本金29907.92元,利息3101.15元,滞纳金1698.25元,共计人民币35447.96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获卡后其持卡消费约3万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其一直未还款,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将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