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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乃春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1616号原告王乃春,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负责人禹怀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乃春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春,陆辛庄村委会村主任禹怀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乃春起诉称:王乃春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以下简称陆辛庄村)村民,王乃春与陆辛庄村委会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同年9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此后,陆辛庄村委会一直按王乃春家人口每年不同数额给付粮食补贴款,到2009年3月,陆辛庄村委会在陆辛庄村张榜公布,陆辛庄村委会决议,村民不领收益款(口粮钱)就给每人2.5亩地,并办理确权证。王乃春不要收益款,陆辛庄村委会在2009年5月份给王乃春按四口人共10亩地在村南牛样路南边分了耕地,王乃春同年开始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至今,但确权证一直没有办理。故王乃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陆辛庄村委会与王乃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向王乃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陆辛庄村委会保障王乃春承包土地期内的水、电使用权;3、诉讼费由陆辛庄村委会承担。王乃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2、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3、京政农函[2014]10号《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2014年北京市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4、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记录;5、补贴公示人名单;6、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张政信办[2015]1号信访办理意见书;7、陆辛庄村确地人员名单及明细表;8、(2015)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9、张信办(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养殖圈地合同书》。陆辛庄村委会答辩称:根据2004年5月陆辛庄村委会确定的确权方案,当时只确收益不确地,人均面积是1.5亩,并与村民签订了流转协议。陆辛庄村委会当时将240余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刘维军,2008年9月,陆辛庄村部分村民抢种了该块土地,导致陆辛庄村委会与刘维军的合同无法履行。2009年4月,陆辛庄村书记辞职,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委派案外人季玉志主持陆辛庄村工作,鉴于土地已经被部分村民抢种的事实,陆辛庄村委会与村民谈,要种地的话不包水电,并且不再发放收益款。当时部分村民要求种地,计算下来每人2.5亩土地,只是与村民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涉案土地性质不是确权地。综上,不同意王乃春的诉讼请求。陆辛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陆辛庄村农村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及批复;2、2009年6月10日陆辛庄村委会两委会议记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一、王乃春提交的《养殖圈地合同书》,证明陆辛庄村委会在2009给葛忠分地时将该合同书中涉及的2亩养殖地从分地面积中减去,故2009年陆辛庄村委会分的地应为确权地。陆辛庄村委会对王乃春提交的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未加盖陆辛庄村委会公章。王乃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陆辛庄村委会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陆辛庄村委会提交的陆辛庄村农村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及批复,证明2004年陆辛庄村进行土地确权,2009年涉案土地由王乃春耕种系其他原因造成。王乃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辛庄村委会提交的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关于确权、收益方案的内容与王乃春提交的张政信办[2015]1号信访办理意见书中查明的关于陆辛庄村确权方案内容一致,且批复加盖张家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公章,故对陆辛庄村委会提交的确权、收益分配方案及批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陆辛庄村委会提交的2009年6月10日陆辛庄村委会两委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系临时分地,不保障水、电使用。王乃春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记录非原件,陆辛庄村委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加以佐证,故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陆辛庄村进行土地确权,依据陆辛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决议,确权后每人2.2亩,实际每人按1.5亩确收益,剩余0.7亩做为村内公共事业的发展及村政建设基金提留或公益福利基金提留。2004年9月8日,王乃春与陆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王乃春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亩流转给陆辛庄村委会,流转收益为每年每亩400元,共计2400元,1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5月1日前兑现,流转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限1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王乃春获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载明家庭确认人口数4人,2004年户收益2400元。王乃春自2004年至2008年领取收益款项。2009年,陆辛庄村委会将承包给外村人的承包地收回,按照每人2.5亩的标准分配给20余户共89人要求种地村民。王乃春在该20余户之列,按照4口人分得了10亩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此后,王乃春领取了粮食直补款项。禹信到庭作证称,2009年,陆辛庄村委会的公告栏里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村民不领取收益款就给确权,当年有20余户村民放弃收益款,分得了土地。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季玉志调查,季玉志称,2009年4月,张家湾镇政府委派其主持陆辛庄村工作,季玉志上任后了解到2008年陆辛庄村委会承包给案外人刘维军的240亩土地被陆辛庄村部分村民抢种,在季玉志上任后,有部分村民找到季玉志要求解决种地问题,季玉志和张家湾镇政府协商经张家湾镇政府同意,并经当时村两委班子决议,将该240亩土地收回,临时分给89人种植,当时没有发布公告,没有任何手续,没有给村民承诺土地的性质,也没有承诺保障水电设施。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案外人高月红谈话,高月红称2009年秋天,陆辛庄村在季玉志主持下给24户村民分地,分地前陆辛庄村委会张贴公告,公告称要地的村民每人2.5亩地,如果要土地就放弃收益款和一切村民待遇。分地的时候地上没有水电,用电时从村里领电线,用完了归还。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土地勘验,王乃春指认其土地位置,勘验现场有陆辛庄村村民季连学、禹怀友、刘青、王淑琴等围观,本院向围观村民核实,2009年分地时陆辛庄村委会未向村民承诺水电。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乃春要求陆辛庄村委会与其就2009年开始种植的10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向王乃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王乃春认为其于2009年开始种植的10亩土地系确权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陆辛庄村委会于2004年进行了土地确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如要改变确权方案需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04年至今,陆辛庄村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是否改变2004年确权方案形成新的决议,仅凭王乃春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王乃春所称的10亩土地系确权地,王乃春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当然要求陆辛庄村委会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若王乃春现种植的10亩土地系其他方式承包,承包合同的订立应遵从合同自由原则,陆辛庄村委会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院不宜强行干预。关于王乃春要求陆辛庄村委会保障其承包地承包期内的水、电使用权问题,王乃春涉案土地的承包期无法确定,陆辛庄村委会不认可曾承诺保障涉案土地水、电使用权,且王乃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水、电使用进行过约定,故对王乃春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乃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乃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 新 忠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郑 淑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