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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某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2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