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志坚,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峰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5795.4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蒋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工作于本市玄武区卫生监督所,已轮候冻结其工资收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