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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书枝与苏保平、曹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枝,苏保平,曹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王书枝,女,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流坡。被告苏保平,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曹长友,男,回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书枝与被告苏保平、曹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坡、被告苏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曹长友出面为苏保平融资12万元,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期限二个月,二人均愿以房子作保证,其中曹长友为保证人,并签订了协议,然而到期后,被告却不愿还款,自己的房子空闲租出去也不愿意抵押给原告,很明显无诚意。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无效,现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保平偿还原告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十计算;2、被告曹长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保平辩称,我与原告王书枝不认识,是通过原告代理人张流坡借的款,钱是从张流坡这里拿的,确实是借了120000元,月息是二分二,利息是一直按照二分二支付到2015年4月份,2015年6月份给了张流坡10000元,2015年7月9日给张流坡70000元,别人欠我的钱给打的欠条都在张流坡那里,他都拿走了,现在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曹长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苏保平通过张流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苏保平向贷款人王书枝借款120000元,期限两个月,用于运输生意上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2%,如不能按时归还王书枝本息,苏愿意承担违约金贰万元(2万),且逾期日息按万分之二十计算,如需展期提前征得王书枝同意。被告曹长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愿意为苏保平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愿以房子担保。之后,原告王书枝通过张流坡将12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苏保平,被告苏保平按照月息2.2%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后被告苏保平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其中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偿还本金,具体时间原告称于2015年7月份之后,被告称于2015年6月份,但均未提交证据;剩余的7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被告于2015年7月份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苏保平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5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且从借款至目前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故2015年4月6日以后被告应当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可的苏保平已经归还的的本金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的时间,故应按原告所称的时间确定,即认定为2015年7月之后。故被告苏保平2015年7月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应包含120000元本金的利息7200元(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和本金62800元。苏保平借原告的本金120000元减去2015年7月偿还的本金62800元和苏保平2015年7月以后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47200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苏保平应偿还原告。原告对苏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长友并未与原告王书枝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长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苏保平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平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枝归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长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长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苏保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书枝负担1427元,由被告苏保平和曹长友共同承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0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