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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振合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合,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振合,男,197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身份证号码:232303197405061517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1942年生,汉族,工作单位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1667540-9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1967年生,系大庆采油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朋,男,1967年生,系大庆采油十厂职工。原告刘振合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张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马万臣将其承包的肇州县托古乡草原2100亩转包原告,转包期为18年。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单位所属的排水沟开口,导致原告经营的草原被淹。经原、被告及肇州县托古乡人民政府现场测量确认,水淹草原面积为600亩。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草原被我单位水淹600亩属实,但根据水淹部分草原的长势,其受损程度为30%。依据“庆政发(2014)4号文件”,600亩草原损失(按每平方米0.25元计算)的30%,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跃才与马万臣草原承包合同书,欲证明位于肇州县托古乡人民政府南的草原由李跃才转让给了马万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马万臣与原告刘振合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欲证明马万臣将其承包的草原转包原告,原告对该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又可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视听资料(光碟),欲证明原告草原被被告侵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证据显示的内容证实了原告草原有积水,排污口附近受淹严重,受淹草原大部分长势茂盛,也证实了我单位只能赔偿原告损失的30%。本院认为,对此证据证实的原告草原被淹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被告有异议的内容从证据中不能准确确定受淹总数600亩的具体位置及受淹草原只损失30%的事实。对此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马万臣、王庆华、柳国生、刘振国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证明被淹草原的产量、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证实的内容也不属实。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他们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大庆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14)4号文件,欲证明原告所述的草原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0.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文件是对征地地面附着物进行的补偿标准,我们要求的是损害赔偿,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补偿标准存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草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视频图片,欲证明2014年10月份涉案草原的实际状况,原告当时也在现场,进一步证实被告赔偿30%损失与事实相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侵权所达到的程度,即被告所抗辩的30%的程度。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马万臣承包了原案外人李跃才所承包的肇州县托古乡南2100亩草原。2013年11月27日,马万臣将该草原转让给了原告,转包期为18年。2014年6月,被告单位管理的排水沟开口,导致原告经营的草原被淹。经原、被告及肇州县托古乡人民政府的相关人员现场测量确认,水淹草原面积为600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单位对排水沟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的600亩草原被淹,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又称只能赔偿原告600亩草原损失的30%,即按规定补偿3万元,但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庭不能确定原告草原实际受损程度,故对被告按600亩草原损失的30%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14)4号文件,是对发生在大庆地区土地被征占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其中包括草原的补偿标准,该标准与被损害物实际受损价值基本相当,即每平方米0.25元,故该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振合水淹草原损失人民币100,000元(600亩×666.67平方米×0.25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殿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