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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吉军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军,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军,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投资人:郑瑞旭,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号楼1-7-1。上诉人宋吉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和劳人仲字(2014)2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4年3月10日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事实上宋吉军工作的地点: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北区,系案外人王永元开办的另一个工厂,其工作的内容也是该厂指派的,故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无关。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虽向仲裁提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宋吉军受伤地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无关,但仲裁庭既不考虑跨地域无管辖权的情况也不进一步向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永元进行调查,因此导致了错误的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由宋吉军承担全部诉讼费。宋吉军答辩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吉军工作地点在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厂址,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所称工作地点在和平区浑河站乡,没有实际厂址。宋吉军的工作接受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并且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投资人郑瑞旭直接发放工资。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所称的案外人以及租赁合同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吉军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招用,自2014年2月9日起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的厂区内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工作。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未为宋吉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14日,宋吉军在工作时受伤。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当庭均一致认可宋吉军在位于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厂区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7日。宋吉军于2014年8月14日以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25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宋吉军与被申请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自2014年3月10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宋吉军为证明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签到簿、销售清单及证人王友彬的当庭证言,但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投保保险卡、收据、情况说明、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宋吉军系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员工、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宋吉军对此亦不予认可,而根据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上述证据,宋吉军的工作地点即为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住所地,但该厂注册成立的时间系2014年8月26日,晚于宋吉军在该住所地的工作的时间及投保保险卡与收据的发生时间。上述宋吉军提供的签到簿上无单位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且2014年4月18日、19日存在涂改的痕迹,4月21日之后无任何记录;销售清单无任何公章,且宋吉军于庭审中辩称“该销售清单是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宋吉军担任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车间主任,每天完成工作任务形成的……”;证人王友彬的当庭证言,仅陈述了宋吉军的工资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支付,工作由郑瑞旭管理,但未能就宋吉军系由郑瑞旭以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名义招用予以证明,且对于其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单位名称等能够证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素均未能向法庭作出清楚陈述。另,其与宋吉军系同事关系。上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提供的加盖有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宋吉军于2014年2月20日来沈阳市旭焺机械厂(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院内22168A)担任生产厂长,我厂为他缴纳相关保险。宋吉军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手四指被设备压伤。我厂承担宋吉军此次事故的一切医疗费用和对相关的工伤事项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吉军为证明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签到簿、销售清单及证人王友彬的当庭证言,但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其中的签到簿,其上无单位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2014年4月18日、19日存在涂改的痕迹,4月21日之后无任何记录,可见该签到簿的填写和修改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故该院不予采信;其中的销售清单,其上亦无任何公章,故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的来源,且宋吉军于庭审中辩称“该销售清单是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宋吉军担任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车间主任,每天完成工作任务形成的……”与宋吉军于庭审中自认的其在宋吉军处工作时间(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7日)相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证人王友彬的当庭证言,证人仅陈述了宋吉军的工资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支付,工作由郑瑞旭管理,但未能就宋吉军系由郑瑞旭以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名义招用予以证明,且对于其与宋吉军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单位名称等能够证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宋吉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素均未能向法庭作出清楚陈述,另鉴于其与宋吉军系同事关系,降低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该院亦不予采信。因宋吉军未能就其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为证明宋吉军系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员工、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投保保险卡、收据、情况说明、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虽沈阳市旭焺机械厂注册成立的时间系2014年8月26日,晚于宋吉军在沈阳市旭焺机械厂住所地工作的时间及投保保险卡与收据的发生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并不必然免除其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及赔偿责任,且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亦可成为责任主体。而本案中,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提供的加盖有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公章的情况说明已载明由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对宋吉军发生事故的医疗费用和相关工伤事项负责,故宋吉军并不因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用工而丧失向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权利主张。因此,该院对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主张的确认其与宋吉军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吉军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吉军负担。宣判后,宋吉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厂址,被上诉人的注册地没有实际厂址。上诉人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并且由被上诉人的投资人郑瑞旭直接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忽略了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投资人王永元与被上诉人的投资人郑瑞旭系生意合作的朋友关系,对于郑瑞旭提交的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法院应依法全面、客观予以审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投资人郑瑞旭自述“申请人(宋吉军)2014年3月份左右到我们于洪区北一马路我和王永元合租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北区院内,申请人(宋吉军)是生产厂长,2014年4月14日下午出现事故,单位员工把申请人(宋吉军)送去医院,对申请人告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有异议,应该告我和王永元,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发过工资数额不清,我和王永元出的钱”。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却主张宋吉军的工作内容是由王永元开办的另一个工厂即沈阳市旭焺机械厂所指派,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无关。而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系王永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成立日期晚于宋吉军实际工作期间。对于郑瑞旭提供的盖有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印章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与沈阳市旭焺机械厂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宋吉军可向沈阳市旭焺机械厂主张权利显有不当。且郑瑞旭在仲裁庭审陈述以个人名义为宋吉军缴纳意外伤害保险,但郑瑞旭一审提供的保险费收据所载付款单位却为沈阳市旭焺机械厂,而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成立时间亦晚于缴纳保险费日期。可见,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及其投资人王永元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应在追加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后,查清上述事实,并根据宋吉军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宋吉军。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