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邹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邹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749-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中站。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纯,居民。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邹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邹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3944.6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邹纯在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账户62×××79存款24000元。其后,经向金融、车管、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足额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74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胜伟审判员 梁海东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