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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乐利平与曾建荣、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利平,曾建荣,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乐利平,湖北释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双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内勤。被告曾建荣,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开武(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凃志红(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文娟(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员工。原告乐利平诉被告曾建荣、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乐利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6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36元;2、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双成,被告曾建荣,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凃志红、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曾建荣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发展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大众口腔医院附近,适遇原告乐利平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横穿发展大道,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乐利平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曾建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乐利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乐利平的治疗经过:原告乐利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25天。三、原告乐利平的医疗费用及被告方垫付款项情况:原告方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支付的住院费用。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曾建荣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曾建荣为原告乐利平垫付医疗费1,466.44元;此外被告曾建荣还为原告乐利平垫付现金8,000元,共计9,466.44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综上,原告乐利平因事故所致医疗费8,739.80元。被告曾建荣为原告乐利平垫付医疗费1,466.44元,现金8,000元,共计垫付9,466.44元。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曾建荣向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鄂A×××××号车。庭审中,被告曾建荣明确表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从被告曾建荣所垫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为鄂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5年5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乐利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乐利平垫付。六、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方提交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劳动关系真实性及实际误工损失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用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七、护理费垫付情况:原告方提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王春红身份证,证明原告配偶王春红护理原告乐利平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对户口簿、王春红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春红与鞋店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春红的误工损失;对结婚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护理费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此外出具该收据的单位是家政公司,不是王春红所在单位。经庭审询问,原告自述其配偶王春红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鞋店,进入家政公司工作,家政公司又聘请王春红对其进行护理,上述事实并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日。八、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方提交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电动自行车发票、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购买头盔的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方对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是仇胜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动自行车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非正规发票。由于原告方当庭所提交的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电动自行车发票、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乐利平是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方亦明确表示不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方无法提交购买头盔的正规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载明原告方有此项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判决结果原告乐利平与被告曾建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曾建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乐利平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乐利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39.80元、营养费375元(1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61.29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3,541.93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45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0,133.02元。原告乐利平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乐利平赔偿16,143.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89.8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乐利平赔偿18,633.02元。又因被告曾建荣为原告乐利平先行垫付9,466.44元(包括医疗费1,466.44元及现金8,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曾建荣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乐利平10,666.58元,返还被告曾建荣7,96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利平各项损失共计10,66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曾建荣7,966.44元;三、驳回原告乐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全部由被告曾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金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