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宪文、陈从群与黄仁和、杨学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和,杨学书,曾宪文,陈从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群。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宗伦,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仁和、杨学书与被上诉人曾宪文、陈从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41号民事判决。黄仁和、杨学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代理审判员陈洁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仁和、杨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曾宪文、陈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伦,分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曾宪文与黄仁和、杨学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从群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内容。黄仁和、杨学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XX-X号的商业房屋(房权证号X××房地证X××X字第X××号)以43800元的价格出卖于曾宪文、陈从群,合同约定承买方自行在地房所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承买方自行交纳。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将该房屋的房款变更为70000元,曾宪文、陈从群于2009年12月28日交清了房款70000元,遂黄仁和、杨学书将房屋以及房产证的原件交付于二曾宪文、陈从群。但因协助办证之事双方多次协商,现曾宪文、陈从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仁和、杨学书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黄仁和、杨学书承担。曾宪文、陈从群一审诉称:200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仁和、杨学书夫妻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XX-X号的商业房屋以43800元的价格出卖于曾宪文、陈从群夫妻。黄仁和、杨学书以售价太低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曾宪文、陈从群自愿支付房款70000元,黄仁和、杨学书遂将房屋以及房产证的原件交付于曾宪文、陈从群。但因协助办证之事多次与黄仁和、杨学书协商,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黄仁和、杨学书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黄仁和、杨学书承担。黄仁和一审辩称:因为曾宪文、陈从群诉状上陈述,双方约定的房款是75000元,如果起诉是真的,曾宪文、陈从群就应该举证,支付了75000元的房款。我就需要75000元的收据。房子我卖成43800元。我认可支付了70000元,减去定金,因为定金是要还的。手续完了后我就要还曾宪文、陈从群5000元的定金。曾宪文、陈从群拿了70000元给我,办完手续后退了5000元的定金。曾宪文、陈从群说没有钱就找人来说,打完70000元的收条后,然后就把房屋钥匙给了他,房产证也是交齐了70000元后给曾宪文、陈从群的。曾宪文、陈从群差我5000元的房款,如果他交齐了5000元的房款,我就协助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曾宪文、陈从群总共分为2笔付款,第一笔是曾宪文、陈从群支付5000元定金,第二笔支付了70000元,返还了曾宪文、陈从群5000元的定金,实际我只有65000元,曾宪文、陈从群就应该出具条子给我,但没有出具。我现在只认可起诉状上的房价是75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得到5000元。合同是对的,但曾宪文、陈从群修改了的,没有曾宪文家属的名字。杨学书一审辩称:我只收到65000元的房款,5000元的定金我收到的,总共收到70000元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总房价款为438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房款变更为70000元,曾宪文、陈从群于2009年12月28日向黄仁和、杨学书支付全款,并由黄仁和出具了收条,至此,曾宪文、陈从群已履行了向黄仁和、杨学书付款的义务,现黄仁和、杨学书辩称总房价为75000元,曾宪文、陈从群尚欠房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曾宪文、陈从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买受人购房后,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以及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本案曾宪文、陈从群作为买受人,履行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黄仁和、杨学书作为出卖人,虽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该约定不符合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规定,故黄仁和、杨学书仍然应当协助曾宪文、陈从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院对曾宪文、陈从群要求黄仁和、杨学书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仁和、杨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宪文、陈从群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XX-X号的商业房屋(房权证号X××房地证X××X字第X××号)办理变更至原告曾宪文、陈从群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黄仁和、杨学书负担。”黄仁和、杨学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被上诉人陈从群的主体资格确认有误,存在程序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而不是合同上落款时间“2008年12月9日”。(2)上诉人收款“43800元”,其事实与金额都是虚假的。(3)2009年12月21日交定金5000元的事实有违交易习惯和交易常识。(4)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应为75000元。(5)因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曾宪文、陈从群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主体资格问题,2008年12月9日合同的原始依据是黄仁和亲笔书写的,曾宪文、陈从群是夫妻,因此陈从群是本案适格原告。2、事实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是黄仁和亲笔书写,曾宪文陈从群不认识字,合同约定价格43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之后,黄仁和返回,说便宜了,2009年12月9日,双方协商为70000元,曾宪文、陈从群把钱给了黄仁和,黄仁和亲笔写了收条,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一审中黄仁和都认可收了70000元。黄仁和知晓曾宪文、陈从群不认识字,在收条上做了手脚。房屋交接后,曾宪文、陈从群不认识该收条,只晓得拿了70000元。黄仁和、杨学书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其上诉的目的就是想让曾宪文、陈从群再给5000元,否则就不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购房后,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以及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曾宪文、陈从群系夫妻关系,因此陈从群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上诉人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总房价款为438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房款变更为70000元,曾宪文、陈从群于2009年12月28日向黄仁和、杨学书支付全款,并由黄仁和出具了收条。现黄仁和、杨学书辩称总房价为75000元,曾宪文、陈从群尚欠房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黄仁和所称的交扣款情况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能依法确认无效。综上,黄仁和、杨学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仁和、杨学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