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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45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与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春华,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龙华中大道541号。负责人刘秋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法定代表人钟鸣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钦先,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河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八都南大道131号。法定代表人黄炎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上诉人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先,被上诉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8时46分左右,被告刘春华驾驶赣DC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五华县华城镇沿G205国道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G205国道与兴合路十字交叉路段遇交通信号灯放行信号(绿灯)向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从梅县沿G205国道往五华县华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雇请的司机高妙胜驾驶粤MU07**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旅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乘客人员受伤的损失己另案起诉)。事故发生报案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4811201400092号)认定被告刘春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妙胜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MU07**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送至广州市高登汽车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78525元。赣DC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主张车辆损坏损失及停运造成的损失合计9731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97312元×70%=68118.4元。三被告作了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妙胜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春华、赣中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赣DC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妙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春华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春华为其购买的赣DC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华对超出商业险50万元保险限额的损失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刘春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赣中汽运公司购买的赣DC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由刘春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赣中汽运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广州市高登汽车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汽车旧零配件回收记录表等书证证明车辆维修费为7852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运损失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五华汽车运输公司承包车结算表,复班函,但未能提供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至使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车辆保险费、进站费、管理费、司机工资、营业收入等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拖车拯救费99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时应免赔15%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时应免赔15%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5%,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515元(78525元+99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77515元(79515元-2000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260.5元(77515元×7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4260.5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260元(54260.5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金计853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负主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15%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赣DC13**号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上诉人与事故车辆所有人赣中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15%”,该合同系自主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法,也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依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从字面理解,该条文的意思是保险事故中,只要保险车辆存在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增加15%免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文义的理解保险双方有分歧的,应按通常的文义来解释,如果按常理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定合同意思。就本案而言,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文义理解没有提出异议,是主办法官对此就不同理解。主审法官个人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履行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时应免赔15%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不支持我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5%。不计免赔属于一种险种,需要缴交相应的保费才能获得,被上诉人赣中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未购买该险种,在事故发生后当然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在商业险免赔15%的主张是错误的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我方承担400诉讼费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审应予以改判。五华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商业险部分免赔15%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和答辩人提交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时应免赔15%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仅拿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来说明其应免赔15%,而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实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15%的免赔,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共752元,判决答辩人承担352元,被答辩人承担400元,并无不妥。刘春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是交强险和全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问题,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超出最高保额范围的赔偿全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只向答辩人开具了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单据,购买保险时,答辩人是声明购买全保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的格式条款合同,该条款上诉人没有发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亦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拿《条款》中单方规定的“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按”的条款为由来对抗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承保险种记载“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亦可明显看出,答辩人购买的是第三者保险的一切保险(即全保),根本不存在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不采信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辩论,完全是不正确的。二、答辩人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的判决。赣中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栏载明投保人为“孙海军”,“被保险人”栏载明被保险人为“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情况”栏载明号牌号码为“赣DC13**”,在“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处签章的是“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合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免赔率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在原审诉讼中虽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但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并非投保人孙海军,据此不足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保险公司应就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5%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