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石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军,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粤B×××××的标致3008/自动/SUV/2.0L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支付6895元预租租赁费用,1000元车辆保证金。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租赁车辆。根据双方签署的条款,客户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客户违约。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车之日是双方约定的强行续租车辆情形,被告需向原告足额支付超期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车辆日租金237元/天,基本保险费为34元/天,至2015年6月13日续租为96天,合计260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车辆保证金1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车牌号为粤B×××××租赁车辆一部;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501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三、被告按照基本租车费271元/天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至实际归还租赁车辆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所附的《一嗨租车单》,被告签署的《一嗨验车单》,被告刷卡支付约定租期的租金和保证金的签购单,被告的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一事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租赁汽车的所有权,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乙方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如租赁汽车在使用中出现超期不还、动向异常、遭受损坏、欠费或其他可能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回车辆;甲方收回车辆过程中如造成乙方及任何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依约及时缴纳租金、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各类款项;乙方依法于甲方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租赁汽车的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进行转租或实施任何超越乙方在全部租车文件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甲方损失,包括甲方可能获得的租赁收入损失;乙方应按照车辆行驶证载明性能、机动车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租赁汽车,不得利用车辆进行盈利性质的客货运输;乙方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甲方;车辆使用期间如由于非甲方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应承担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用、罚款、停车费、拖车费等,并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按时返还给甲方;租赁汽车、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险费、手续费、贬值损失、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及租赁期限详见甲乙双方在《一嗨租车单》中的约定;乙方应在取车前以信用卡预授权或消费、银行卡消费、现金及其他任何甲方认可的方式支付租车保证金;如租赁汽车按时完好返还,甲方可视具体情况选择以撤销信用卡预授权或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有关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向乙方追偿;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如甲方不同意延期,而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超期租赁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停止车辆相关保险服务;甲方为处理可归责于乙方事由导致的非讼、诉讼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所附《一嗨租车单》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标致牌轿车,取车时间2015年2月1日10时,还车时间同年3月8日20时,取车、还车地点均在广州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现代城市花园首层112号;基本租车费每天237元共36天,基本保险费每天34元,手续费20元,上述费用优惠后被告仍需支付总额6895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超时服务费每小时35元。根据被告签署《一嗨验车单》记载,被告确认2015年1月31日22时从原告处领取上述车辆及该车车况,该单还车信息栏无填写内容,无双方签字确认还车情况。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6895元和缴纳车辆保证金1000元,合计789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单为证。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车,要求被告按上述基本租车费237元/天和基本保险费标准34元/天计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96天的租车费用共计26016元,并要求计算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被告的车辆保证金1000元予以冲减上述债务。另查,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确认其为粤B×××××号车的所有权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原告对该车辆代为管理、出租、运营等行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所附《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车费用,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当按时返还承租的车辆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9日至今仍未交还上述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基本租车费每天237元、基本保险费每天34元计付基本租车费和基本保险费。现《一嗨验车单》还车信息栏无填写双方确认的内容,被告无到庭举证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虽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其以授权原告运营管理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粤B×××××号车后逾期未归还车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粤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车辆需交付超期租金,从上述超时服务费中冲减被告已交纳的车辆保证金1000元,计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租车费和基本保险费2501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租车费和基本保险费25016元,并要求该些费用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每日271元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石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被告石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基本租车费和基本保险费2501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粤B×××××号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271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