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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邱大文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大文,沈阳汇硕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安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619号异议人:邱大文,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沈阳汇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冯仁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安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玉良,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汇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安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邱大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汇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安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92号。在执行中,异议人邱大文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邱大文不是本案被执行人,(2014)沈中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邱大文列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进而冻结其10万元银行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错误,请求撤销。本院查明,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书,以邱大文(沈阳中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明知本院给其单位下达了停止支付给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336万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且限期未予追回为由,决定对邱大文罚款人民币10万元。邱大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冻结邱大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成分理处的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本院对邱大文存款的冻结系对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的体现,因邱大文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系法律针对罚款和拘留所规定的专门救济程序,且对罚款决定的执行与罚款决定属于同一范畴,故异议人邱大文在已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又就罚款决定的执行另行提出异议的,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大文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