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干作洪与邓勇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作洪,邓勇,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干作洪,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特别授权)、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邓云,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巫山县官渡中学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干作洪与被告邓勇、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勇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作洪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作洪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勇支付27612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3880元,共计30万元的借款。被告邓勇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干作洪银行转账276120.00元,现金2388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3年2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邓云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云为邓勇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种类、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今,原告与被告邓勇的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勇、邓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邓勇(借款人)与干作洪(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用途:基地建设。3、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4、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邓云(保证人)与干作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邓勇与债权人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叁拾万元整借款的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以邓勇为借款人、邓云为保证人,书写《借款借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财务紧张,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现向干作洪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前,借款月利率为20‰,本人承诺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干作洪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人自愿另承担利息的10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保证人先行代为借款人全额支付本息”。2013年2月27日,邓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干作洪银行转账276120.00元,现金2388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同日,干作洪通过杨元敏银行账户为邓勇转账支付276120.00元。干作洪在庭审中陈述,邓勇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本案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干作洪、邓勇、邓云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条》,《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出据向原告干作洪借款,干作洪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勇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冲抵借款本金,逐次冲抵。至2014年11月26日,冲抵后剩余本金为290080.80元。被告邓云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邓云主张权利,被告邓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勇追偿。故原告干作洪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干作洪借款29008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由被告邓云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邓勇、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