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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方洋与孙新玲、李志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洋,孙新玲,李志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方洋。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孙新玲。被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宋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负责人李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洋与被告孙新玲、被告李志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洋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李志强及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洋诉称,2015年7月18日4时,方世豪驾驶冀T×××××号重型牵引车及冀T×××××挂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路与崔唐路交口东侧,发现情况晚、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被告孙新玲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至双方车损、方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方世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9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200元、拆解费14000元,共计2492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新玲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志强辩称,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志强,事故时孙新玲驾驶车辆,为李志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8日4点40分,此时天大亮,当天日出时间5时53秒,不属于夜间行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反光标识不合格,白天行车反光标识是否合格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另外对方车辆认定违反道交法22条1款,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违反道交法43条规定,没有作出认定。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我方为登记车主,事故认定没有送达给我方,待我方知道后已超过复核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车损鉴定中该车登记于2015年11月13日,所有人是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显示因交通事故造成整体损害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金额230000元,减去残值11000元,鉴定结论损失过高,残值应不少于50000元,因整车7300千克,卖废铁也不止11000元,轮胎、大架等未损坏部分残值不止如此。交警队委托不是事故双方商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过高,按规定100000元以内3%,100000元-200000元为2%,应为5100元,超标收取应自行承担;关于拆解费,该车已报废,不存在进行拆解内容,即便有需要查看的地方,也应包含在评估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同意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4时,方世豪驾驶冀T×××××号重型牵引车及冀T×××××挂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路与崔唐路交口东侧,发现情况晚、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被告孙新玲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至双方车损、方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方世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李志强所有,被告孙新玲为雇佣的司机,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挂靠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方世豪驾驶冀T×××××号重型牵引车及冀T×××××挂号半挂车为原告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219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200元、拆解费14000元,共计损失2492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世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方世豪与被告孙新玲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7:3。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根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车辆等损失应以评估作为依据。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新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2492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47200元由被告李志强赔偿30%,即74160元,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洋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方洋财产损失247200元的30%,即74160元,由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承担1519元,被告李志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