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钱中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中福,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中福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钱中福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楼6楼鑫港湾酒店内前台处,持刀威胁该酒店收银员陈某(女),用刀撬开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16,000余元。2015年9月14日2时30分,被告人钱中福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鑫都商务酒店,借故将总台收银员汪某某(女)骗入该酒店8215房间内,掐住汪某某脖子,持刀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捆绑汪某某手脚,用房间毛巾塞入汪某某嘴中,抢得汪某某随身携带的收银台柜子钥匙。后打开收银台柜子,抢走人民币2,800元以及汪某某包内人民币2,4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中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酒店流水报表、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中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语言威胁、捆绑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中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远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自: